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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与王立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王立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金金,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炜,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田,无职业。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立田2000年5月应聘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处工作,最后工作至2009年5月。自2008年7月16日开始,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停发王立田的劳动报酬。庭审中,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的王立田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王立田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王立田主张因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未缴社会保险,双方于2012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则主张双方自2009年5月后互不履行各自劳动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即已解除。另查,王立田因拖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午餐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公积金等问题申请仲裁,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8190元、200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268元、社会保险费46863.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60元、经济补偿金14812.5元。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来院起诉。王立田认可仲裁裁决。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关于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提出此期间未安排王立田工作,但认可王立田上述期间确已到岗,因此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未向法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现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工资数额,但提出时效抗辩。因王立田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劳动报酬提出主张,该情形不受仲裁时效限制,因此原审法院对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存在拖欠劳动报酬、漏缴社会保险情况,原王立田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就解除时间各执一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自然解除,此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立田主张的解除时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王立田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应支付王立田经济补偿金14812.5元。另,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裁决事项,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25日的工资819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2008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防暑降温费268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46863.11元;五、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60元;六、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王立田经济补偿金1481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内处于停业整顿状态,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劳动,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立田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玲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刚继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