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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2015年7月1被取保候审,后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慧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赵×酒后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内乘赵×2)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T244号灯杆处时,与正在道路进行电缆施工的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及施工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施工工人黄×3、刘×4、周×5、李×6及赵×2、赵×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赵×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赵×与北京天都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黄×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刘×4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周×5、李×6、赵×2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7月1日,被告人赵×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刚达到酒驾标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三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接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2点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