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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朱义文与邵小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义文,邵小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712号原告:朱义文。委托代理人:王艳萍。被告:邵小奶。原告朱义文为与被告邵小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邵小奶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同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义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小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义文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邵小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原告从银行取现并当面交给被告。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邵小奶立即归还本金50万元(之后利息由起诉之日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原告、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取款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邵小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邵小奶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因邵小奶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今借到朱义文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分。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保证人已全部知悉借款人的借款事宜,自愿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一栏由邵小奶签名并捺印。保证人一栏滕巧巧签名并捺印。当日,原告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催讨借款,无果。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起诉之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邵小奶到期未归还本息,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从借款之日起主张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小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小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给原告朱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本金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小奶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鸿仙人民陪审员  彭小群人民陪审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