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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6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亮与被告孟显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亮,孟显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064号原告袁亮。委托代理人姜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显顺。委托代理人王亚军(系被告亲属)。原告袁亮与被告孟显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亮及委托代理人姜辣,被告孟显顺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6日被告孟显顺酒后持无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将行人原告袁亮致伤。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等地治疗,此次事故经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0.00元;被告只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申请人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应按支持原告的数额承担,交通费只能支持两次班车的费用,超出的交通费即为原告扩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4时许被告孟显顺饮酒后,持注销状态的驾驶证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三轮农用车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白营村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显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袁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月26日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额、颞叶血肿,脑梗赛后遗症,糖尿病,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右肺炎症,左眼皮肤裂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既往史:既往糖尿病病史约8年,脑梗塞病史2年。原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828.4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5.05元及现金76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妻子护理5天,并支付了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3月1日原告伤情被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因原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4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营养费460.00元(20.00元/天×23天)、护理费2300.00元(100.00元/天×23天)、租床费132.0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8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00.00元/天×120天)、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期治疗费21861.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对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0343.51元,对原告主张在北京博爱堂中医门诊部的医药费517.4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药品清单及治疗诊断说明,无法查清其药品治疗病种,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60.00元、住宿费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5天,并支付了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按每日100.00元、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按每日50元予以核算,天数均为18天,故护理费1800.00元(100.00元/天×18天)、伙食补助费为900.00元(50.00元/天×18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00元,计算标准和误工天数都明显过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及恢复程度,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5000.00元(50.00元/天×100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且面部留有疤痕,故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00元,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1861.74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135.51元(20343.51+900+460+132+1800+5000+500+2000),因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15.05元及现金7600.00元,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020.4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显顺赔偿原告袁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0.4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袁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袁亮承担1200.00元,被告孟显顺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