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刑更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邓志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志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刑更132号罪犯邓志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志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等三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终字第0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因邓志明在服刑,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7月6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刑执字第00054号刑事裁定,确认罪犯邓志明正在服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终结该院(2012)镇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执行人邓志明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同年3月16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同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5日,本院公开远程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雷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苏州监狱指派警官朱广友、王哲昀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邓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邓志明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邓志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建议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邓志明被奖励的证据。检察员当庭宣读了苏检减庭意〔2016〕189号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案件出庭意见,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建议法院依法裁判。罪犯邓志明向法庭陈述,经过教育改造后,自己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悔罪认识。出庭警官当庭出示了罪犯邓志明参加三课学习、悔罪书、被奖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明于2014年9月12日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1月受到监狱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邓志明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5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志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涉毒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志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38年4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韬代理审判员 丁 益代理审判员 王 莉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从化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