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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202号原告李某,女,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甲,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被告周某甲哥哥),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本林,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陈本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甲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7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04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更是因为性格不合,日子过得十分艰辛。被告脾气暴躁,凡事不与我商量,经常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打我。从2013年年初起,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我与被告周某甲离婚;女儿周某丙由被告自行抚养,儿子周某丁由我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并相互了解了才决定结合的,婚后共同生活了16年感情也很好。因为我身体方面的原因,无法与原告直接沟通交流,但在生活中我给予了原告足够的关爱和忍让,现在我们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交往一年之后,于200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生育女儿周某丙,2004年2月16日生育儿子周某丁。二人共同生活多年,初期夫妻感情较为深厚,后因生活琐事等原因多次发生争执。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区分的界限。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多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周某甲虽身有残疾,但在生活中给予了李某足够的关爱和照顾。双方缺少直接的言语交流,但今后只要相互信任,互谅互爱,共尽家庭义务,仍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李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晶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