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325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河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河林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5民初100号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友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理洲,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女,公司出纳,住青河县。委托代理人:姚芳,女,公司员工,住青河县。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法定代表人:刘广云,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青河林场,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董红江,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武,男,林场职工,住阿勒泰市。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河林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姚芳、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广云、被告青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海鸿公司承建青河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共使用原告提供的商品砼1810立方米,金额846810元,期间已支付696088元,余款150713元至今未付,青河林场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713元、逾期利息44008.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青河林场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知会有关该商品砼事项,我公司不敢保证该笔欠款的真实性。2015年入冬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口头说过项目部经理赵汝浩欠其商品混凝土款十几万元。被告青河林场辩称:林场未提供过担保,出具担保书的行为系财务科科长的个人行为,前任、现任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均不知情,且财务章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清楚原告起诉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应该追加赵汝浩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清事实,诉讼主体有误。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青河林场质证及本院认证:青河县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砂浆)发货单4份、商品砼结算单3张,盖有青河县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青河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使用商砼明细1份,盖有青河林场财务专用章担保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所有款项事实,供货都是在2011年9月到2012年9月,青河林场提供担保。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不知道此事,不认识签字的人员。被告青河林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施工单位的签字,没有实际施工人赵汝浩的签字,更不能证明该商砼用于林场工程;对担保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财务章不具备法律效力,印证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发货单、结算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质证;对盖有青河县强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的青河县林场棚户区改造工程使用商砼明细、担保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青河林场中央棚户区改造及职工集资建房工程。2012年6月5日青河林场财务科出具担保书1份,内容为“因我场资金问题最近一直没有给棚户区2号楼拨款,为不影响工期进展,我场现在青河县农村信用社办理贷款。现恳请贵公司先给我场工地运商混,施工单位所欠的商混款由林场担保,在拨付资金时由林场担后付给你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砼买卖的法律关系,亦无法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元,减半收取2097元,由原告青河县强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