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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清与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清,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512号原告:邹清,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禹王路。法定代表人:余怀明。原告邹清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余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清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仓库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要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以被告仓库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在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通过现金缴款方式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1200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信用公示表、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014年5月13日原告在安徽怀远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账户现金缴款120000元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清与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清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土产日杂果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思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