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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刑初92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丽,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3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5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湖北省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杨小义,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丙、指定辩护人杨小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过新野县五星镇廖楼村7组“一家人家常菜”饭店时,将被害人楚平林停放在饭店门前的一辆枣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40元。2105年11月3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野县汉城路东段南阳村镇银行对面“老字号麻花店”门口,将被害人胡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速派奇电动车盗走,后以360元的价格卖给岳某甲(已被行政处罚)。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055元。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野县西环路“皇家御足”西边道内一单元楼楼下地下室,将被害人岳某乙的黄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050元。2016年1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新野县西环路“在水一方”小区,将停放在小区西边鲁某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268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楚平林、岳某乙、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岳某甲、闫某、杨某、王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好、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芦清伟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人民陪审员  鲍汉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