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2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赵世杰与赵忠峰、白兆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杰,白兆黎,赵忠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2民初148号原告赵世杰,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被告白兆黎,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崔俊歧,本溪市溪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峰,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原告赵世杰诉被告赵忠峰、白兆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杰,被告赵忠峰,被告白兆黎的委托代理人崔俊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忠峰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及两被告之前都是从事房地产中介的。2011年5月,原告从刘秀英处以15.5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坐落在本溪市平山区的房屋,两被告觉得房价较低,再次出售会有收益,就想将房屋算作两被告购买的,被告白兆黎当时刚刚产下双胞胎,原告就考虑不与两被告争这个价值较低的房屋了,由原告代两被告向刘秀英支付了15.5万元,并交付了过户费2000元,当时约定这些钱算是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就将该房屋登记在了被告白兆黎名下,即两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归被告白兆黎所有的平山区房屋。2013年,两被告为偿还白某某欠款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于2014年12月离婚后,对原告的债权应由谁来承担没有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称房屋动迁款分发后偿还,后动迁款被被告白兆黎冒领,两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35.7万元;2、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35.7万元的利息(其中15.7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剩余20万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白兆黎承担。被告赵忠峰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与被告白兆黎离婚后,对原告的债权由谁承担未做约定。但因我与被告白兆黎离婚时约定归我所有的房屋的动迁款被被告白兆黎领取,故应由白兆黎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忠峰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与被告白兆黎离婚时约定由其承担76万元债务,欠原告的20万元就包括在76万元中。被告白兆黎第一次庭审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都是从事二手房交易的,2011年5月,我在家生育双胞胎照顾孩子,故从刘秀英处购买房屋的是原告还是被告赵忠峰我不清楚,当时房屋登在我的名下,2011年7月,该房屋又出售了,我协助买房人办理了登记,与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我所有的平山区房屋不是同一处房屋,该房屋再次出售所得的价款我没有得到,因购买房屋不是用于共同居住,故购买的该房屋以及因此产生的款项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购买该房屋的款项不应由我负责偿还;2、关于20万元借款属实,我与被告赵忠峰离婚时,已就该20万元在离婚协议做了约定,由赵忠峰承担。我与被告赵忠峰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两处,一处为“美籣城”C区一60平方米的房屋,另一处是竖井三证平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离婚后已将两处房产抵顶给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被告白兆黎第二次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述的花15.5万元购买的房屋是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该房屋就是两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归我所有的平山区房屋,与第一次庭审所述相矛盾是因记忆错误造成的,该房屋是两被告购买的,不是原告购买的;2、两被告欠原告20万元属实,但因两被告购买的“美籣城”C区一60平方米的房屋和一处竖井三证平房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已将两处房产抵顶给原告偿还20万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忠峰系父子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原告出资15.5万元从刘秀英处购买了坐落于平山区房屋,后将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3年12月2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赵世杰20万元整借款人儿子赵忠峰儿媳白兆黎。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在平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平山区房屋归被告白兆黎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126万元,由被告赵忠峰负责偿还50万元,由被告白兆黎负责偿还76万元……”。从刘秀英处购买的平山区某某街36栋2单元房屋的新地名为平山区某某街168栋2-2-7号,即两被告在离婚协议时约定归被告白兆黎所有的房屋。上述事实,有证明、借条、离婚协议、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出借人对其主张与借款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提供了由两被告签字的借条,具有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的效力,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因原告与两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两被告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赵忠峰辩称离婚协议时约定归其所有的房屋拆迁款被被告白兆黎领取,但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离婚后因财产问题产生的纠纷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能阻碍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的外部纠纷。虽被告赵忠峰辩称20万元债务包含在被告白兆黎应承担的76万元债务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与第一次庭审陈述的“对原告的债权由谁承担未做约定”相矛盾,故对于被告赵忠峰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白兆黎辩称因两被告购买的两处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已用这两处房屋抵顶所欠20万元的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白兆黎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15.7万元一节。1、关于购房款15.5万元由谁出资一节。原告陈述由其出资购买房屋,被告白兆黎第一次庭审表示“不清楚房屋是原告出资的还是被告赵忠峰出资的……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不否认房款是原告所出”,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白兆黎表示房屋是两被告购买的,对此,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故被告白兆黎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房屋是原告购买的,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白兆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的且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白兆黎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录音资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购房款15.5万元系原告出资;2、关于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性质认定问题。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赵忠峰的父亲,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房屋并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应当认定为对两被告的赠与。虽原告诉称当时与两被告协商是将购房款借给两被告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原告出资15.5万元购买房屋并赠与两被告,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给付购房款15.5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该房屋过户费2000元是由其出资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峰、白兆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赵士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8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520元案件受理费66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洋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任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