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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高永滔与孟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滔,孟凡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847号原告:高永滔,男,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吉林市同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宋建玮,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伟,男,1972年1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高永滔诉被告孟凡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在指定期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滔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孟凡伟因偿还杨丙文的100万元借款故在原告高永滔处筹借3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每月利息9000元,并在一个月内偿还完毕。借款期满后,被告孟凡伟未按照约定将借款偿还原告高永滔,但在高永滔的催要下每月向高永滔支付利息,而本金无法偿还,综上原告高永滔认为,现由于被告孟凡伟拖欠借款已经导致原告高永滔经济上出现困难,故原告高永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凡伟偿还原告高永滔欠款30万元;2、被告孟凡伟给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9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3、被告孟凡伟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孟凡伟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孟凡伟给原告高永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孟凡伟向高永滔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利息9000元。原告高永滔于当日给付被告孟凡伟借款现金30万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高永滔委托其公司会计张莉芬向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田永超汇款30万元。2016年3月17日,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孟凡伟在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同时提供了路虎车一辆进行质押。2014年12月,孟凡伟的借款期限已到,我公司对其进行多次进行催收,后协商我公司同意孟凡伟偿还70万元,由孟凡伟的朋友高永滔替其偿还30万元,同时将孟凡伟质押在我公司的路虎车返还给了孟凡伟,此后高永滔每月向我公司足额支付3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5年12月25日,高永滔委托其单位会计张莉芬将30万元借款全部汇给了我单位指定的收款人田永超处。至此本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收回,我公司同孟凡伟、高永滔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3月19日,田永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5日我按照公司的通知收到了张莉芬的汇款人民币30万元整。我在该款收到后,全部转交到公司财务,公司记载该款项系高永滔还款。”被告孟凡伟已给付了原告高永滔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单、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田永超出具的证明、证人张莉芬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高永滔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孟凡伟向原告高永滔借款30万元用于偿还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欠款。原告高永滔依约向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了被告孟凡伟在吉林鑫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中30万元的部分。被告孟凡伟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高永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借款利息部分,由于原告高永滔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孟凡伟已支付原告高永滔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孟凡伟尚应给付原告高永滔利息应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永滔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孟凡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00元及保全费,由被告孟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