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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李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农民。六附带民事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永玲,湖南省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戊,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龙泉路33号。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兴平、唐晓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永玲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未到庭,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蒋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郴州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戊醉酒后驾驶湘L×××××号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往零陵黄田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东安县白牙市镇花乌井村4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刘某某撞到,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蒋某戊血液中乙醇含量115.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戊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随案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蒋某戊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2、证人刘某乙、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戊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东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5、鉴定意见:1、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2、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法尸鉴字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诉称:对被告人蒋某戊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请求判令蒋某戊与车主李某某连带赔偿因刘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68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系被告人蒋某戊驾驶的湘L×××××号牌照的小车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身份及与死者刘某某的关系;被告人蒋某戊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除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外,下余部分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除精神抚慰金外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单;2、保险费发票;证明其在某保险郴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郴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蒋某戊及辩护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蒋某戊及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的2份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异议,且加盖了某保险郴州公司保单专用章及发票专用章,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戊醉酒后驾驶湘L×××××号牌照的小型普通客车,从东安县白牙市镇往零陵黄田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G207线东安县白牙市镇花乌井村4组路段时,由于未注意避让行人,将刘某某撞到,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2月6日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蒋某戊血液中乙醇含量115.27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蒋某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戊驾驶的湘L×××××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所有,被告某保险郴州公司承保了李某某所有湘L×××××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7日24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与死者刘某某系夫妻,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系其子女。刘某甲、李某系刘某某父母,死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系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5000元,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戊能积极赔偿大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由于被告人蒋某戊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到物质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蒋某戊赔偿因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等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刘某某的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24262.5元;2、死亡赔偿金219860(10993×20)3、被抚养人刘某甲、李某生活费24227.5元。共计人民币268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郴州公司系肇事车辆湘L×××××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蒋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人蒋某戊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郴州公司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戊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刘某甲、李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因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刘兴平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