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行终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庆君与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庆君,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行终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庆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扬州市朴席镇。法定代表人丁家泉,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春华,扬州市兴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庆君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朴席镇人民政府(下称朴席镇政府)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孙庆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1日朴席镇政府针对孙庆君2015年7月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答复,其主要内容为:关于你要求公开孙某某户来本镇塔影村落户及其家庭人员信息一事,因该要求不属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故你可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咨询或要求查询;关于孙某某户是否影响你户通行一事,在你收到的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中,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原审查明:2015年7月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原审被告书面公开:1、孙某某(随父孙某某落户本镇塔影村已有三十年之久)的信息;2、孙某某家庭人口3人,儿子已经23岁的法定信息;3、没有影响孙庆君户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自留地的相关信息。同年7月7日原审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答复:关于你要求公开孙某某户来本镇塔影村落户及其家庭人员信息一事,因该要求不属镇政府公开信息的范围,故你可向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咨询或要求查询;关于孙某某户是否影响你户通行一事,在你收到的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中,已经作了明确说明。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下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第二款规定:“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审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二项信息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能,原审被告予以告知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原告申请公开“没有影响孙庆君户的出行,也没有占用自留地的相关信息”,扬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已就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原审原告也确认收到了上述信访复核意见,对此原审被告在答复中一并予以说明告知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履行公开其在2015年7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信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上诉人孙庆君上诉称:第一,本案原审属无传票开庭,事实不清,故提起上诉。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必有收集、保存的政府信息支持其作出的《情况说明》,不可能胡编乱造作出《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拒绝公开无法律依据。第二,孙某某的信息,依据1958年《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应由被上诉人制作、保存,被上诉人未尽找寻义务,其拒绝公开无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有无影响孙庆君户出行”问题,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最后确定上诉人出行通道为南北巷道(孙某某户西山墙外),以巷道最窄处为通行宽度2.14米。事实上巷道宽度未有2.14米,小型运输机械无法通行。上诉人属灾后原址翻建房屋,获得了规划许可,因无路通行,上诉人至今未能建成居住。关于“有无占用原告自留地”问题,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书中均未有土地使用权、自留地使用权争议的表述。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表述有“并没有影响孙庆君户的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故被上诉人应当有处理决定、处理意见或土地使用权证明等相关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目的是要收集依法解决出行道路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公开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的第1、3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朴席镇政府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三项政府信息:1、孙某某(随父孙某某落户本镇塔影村已有三十年之久)的信息;2、孙某某家庭人口3人,儿子已经23岁的法定信息;3、没有影响孙庆君户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的相关信息。首先上述要求均不属于政府公开的信息范围,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21日给予了书面答复。其次,孙某某与其父的户口迁移信息均由辖区公安机关凭相关依据和政策规定确定并书面予以记载,对此被上述人无依据介入和掌握。其次,对是否影响上诉人通行一事,扬州市政府信访事项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中已有明确说明。第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予了其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信息公开条例》、《户口登记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了判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三项政府信息:一是孙某某(随父孙某某落户本镇塔影村已有三十年之久)的信息;二是孙某某家庭人口3人,儿子已经23岁的法定信息;三是没有影响孙庆君户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的相关信息。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具体内容,其第一、二项申请系指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孙某某户家庭户籍情况表述的政府信息,其第三项申请系指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其2014年5月6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并没有影响孙庆君户的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这一表述的政府信息。首先,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孙庆君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等证据,孙某某户家庭户籍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制作和保存,因此,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孙某某户家庭户籍情况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同时明确告知上诉人向公安机关咨询或查询,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对于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公开“没有影响孙庆君户出行,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的相关信息”事项,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在扬州市人民政府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说明”,也即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为扬核字(2007)16号复核意见书。该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未就“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作出处理一节,被上诉人2015年7月21日给予上诉人的书面答复中确实存在没有提及“也没有占用该户的自留地”问题,但根据上诉人陈述,案涉巷道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故被上诉人2015年7月21日书面答复中存在的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关于上诉人称“原审无传票开庭”问题,在原审卷宗中有上诉人签名的原审法院邮寄传票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开庭传票送达回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庆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文进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沈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梦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