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0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3号。负责人姜剑纲,行长。委托代理人裘天添,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灵英,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裘天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笔,本金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1、2014年12月23日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1307《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7.56%;2、2015年7月2日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7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6.55%。为担保上述债务履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押字第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名下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005-1852号)为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债务在15**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未按约归还2015年12月16日的660万元借款及12月之后的利息,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兰溪字第1307号、2015年兰溪字第07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66332.5元(其中本金10500000元,利息66332.5元,利息暂算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欠息,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09第005-1852号)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8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06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9第105-1852号)为被告在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2014年兰溪字第1307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年利率7.56%。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2015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2015年兰溪字第07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23日,年利率6.55%。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自2015年11月21日开始,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66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归还。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部分借款已到期,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兰溪字第07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映月路8号的房产(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01××06号、01××07号、01××08号、01××09号、01××1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9第105-1852号)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1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90198元,由被告浙江兰溪广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