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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王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庭长  批示院长  批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24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章帆、章卫华,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洋。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章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7月22日,王海洋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汇金公司为王海洋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王海洋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由汇诚公司为王海洋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惠民公司为王海洋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王海洋应在获得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2014年7月18日,汇诚公司向王海洋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因对王海洋的家族/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王海洋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王海洋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22日,王海洋在惠民公司的推荐下,与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王海洋出借185694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本金10316.33元、利息1856.94元,共计12173.2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王海洋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海洋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汇诚公司审核费、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海洋;王海洋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王海洋逾期达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王海洋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约定,王海洋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海洋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7月23日代替王海洋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3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并将剩余款项149800元支付给王海洋。然而,王海洋仅履行两期还款义务,即仅偿还本金20632.67元后,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夏靖与王海洋签订的《借款协议》。2、王海洋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65061.33元。3、王海洋向夏靖支付逾期利息35103.04元(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65061.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王海洋支付夏靖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2010元。被告王海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夏靖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王海洋与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汇金公司为王海洋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王海洋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手续;由汇诚公司为王海洋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由惠民公司为王海洋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王海洋应在获得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证据二、《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拟证明2014年7月18日,汇诚公司向王海洋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因对王海洋的家族/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收取200元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在王海洋借款成功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王海洋在告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据三、《借款协议》。拟证明2014年7月23日,夏靖与王海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王海洋出借185694元;借款期限18个月;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每月偿还本金10316.33元、利息1856.94元,共计12173.2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王海洋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海洋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汇诚公司审核费、惠民公司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海洋。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等。证据四、收据及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夏靖于2014年7月23日代替王海洋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1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并将剩余款项149800元支付给王海洋。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夏靖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010元。被告王海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王海洋未到庭对夏靖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夏靖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23日,夏靖与王海洋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夏靖向王海洋出借185694元;借款期限18个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偿还本金10316.33元、利息1856.94元,共���12173.27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王海洋同意并授权夏靖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王海洋应交纳给汇金公司咨询费、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王海洋;王海洋逾期还款,应向夏靖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王海洋逾期达15天以上的,夏靖有权提前终止协议,要求王海洋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约定,王海洋未按约定还款而产生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夏靖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王海洋承担。协议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后,夏靖于2014年7月23日在扣除王海洋同意向汇金公司支付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审核费23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服务费9280.44元后,向王海洋支付了149800元。此后,王海洋向夏靖陆续偿还了两期借款本息共计24346.54元。因王海洋未按约定向夏靖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夏靖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海洋于2014年7月23日与原告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及相关银行凭证佐证,其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夏靖向被告王海洋出借185694元,但原告夏靖扣除被告王海洋同意向汇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24271.92元、向汇诚公司支付的审核费2341.64元、向惠民公司支付的服务费9280.44元,共计35894元后,实际向被告王海洋支付了149800元;该149800元,本院认定为借款本金;原告夏靖扣除的上述费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金。因被告王海洋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借款本金20632.67元���故被告王海洋尚欠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29167.33元;原告夏靖主张被告王海洋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5061.33元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洋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被告王海洋已向原告夏靖偿还了二期借款本息,本案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原告夏靖���主张超出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洋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夏靖主张被告王海洋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1201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靖与被告王海洋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二、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夏靖偿还借款本金129167.33元。三、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以本金12916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夏靖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8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43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543元,由被告王海洋负担3500元(此款原告夏靖已垫付,由被告王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夏靖)。被告王海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周琪人民陪审员罗金菊人民陪审员���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项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