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洪冬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洪冬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1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张仕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彩红,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冬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洪冬新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洪冬新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970.35元,利息、滞纳金等2879.4元(截止2015年10月12日)及自2015年10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洪冬新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917.97元,利息1277.51元、滞纳金2653.41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及自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1日,被告洪冬新向原告申请“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99),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领取了该卡。被告在申领该卡时声明:已知悉并同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连续二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若被告超额使用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被告领取该卡后,陆续产生交易,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共欠本金5917.97元,利息1277.51元、滞纳金2653.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冬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5917.97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77.51元、滞纳金2653.41元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冬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项路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