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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旭庆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王旭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011号原告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辽宁成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庆,男。委托代理人张德军、王欢,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旭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怿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及时足额的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1993年7月6日成立,营业期限为1993年7月6日至2024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大型物件运输(4类)、电机修理、国内一般贸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显限制的项目取得行业许可后方可经营)。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至2015年间的工资24,550元。仲裁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5)第317—319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认为被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被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1日间的工资共计24,550元。原告本院作出的该判决亦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市中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辽02民终466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大连金畅达搭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王旭庆人民币18,640元;逾期给付按原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执行。二、双方权利义务就此全部终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8月30日,被告再次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589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对甘井子区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再次诉至本院。另查,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甘井子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从2008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甘井子区仲裁委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甘劳人仲案字(2016)第0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从2008年5月9日至2015年8月1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1月去世,公司在2015年3月已经不经营,因被告系按日计算工资,自2015年3月起,被告即不到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并提供EMS快递单及查询单。被告表示其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8月31日,因原告拖欠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EMS快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经在2016年9月1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同时,被告表示被告在部分时间未出车责任不在被告,原告没有给被告放假,亦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2016)��02民终4668号案件中进行的调解仅针对工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判令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8月1日达成调解,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旭庆人民币18,640元,逾期给付按原判决所认定的数额即24,550元执行,同时双方权利义务就此全部终结,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原、被告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形成(2016)辽02民终4668号民事��解书,调解书中记载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8,640元并未注明该款项的具体包含内容,而原、被告达成该调解后权利义务终结,再无其他争议。因(2016)辽02民终46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再向原告主张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金畅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王旭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3,1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