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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男,无业。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权本杰、检察员赵腾飞、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常宏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7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靳某饮酒后驾驶晋XXXX**号轿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介休出口匝道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靳某血液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84.17mg/100ml。被告人靳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留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小相对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被告人妻子怀孕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不属于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永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