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5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5民初331号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法定代表人晓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包伟华,内蒙古杭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德琼,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股业务员。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住所地:东乌珠穆沁旗乌镇。法定代表人王国生,职务:经理。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以下简称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包伟华、殷德琼,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法定代表人王国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以71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乌镇额吉淖日东街北侧、北环西侧宗地一块,面积为300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约定分两期给付,即在2012年9月18日及2012年11月18日前分别给付35.5万元。可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出让金3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三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尚欠的出让金、利息及违约金。因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土地出让金35万元及拖欠期间利息;2、被告按合同约定迟延支付款项每日1‰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辩称,原告同时要求的违约金、利息过高,应予减少。对于拍卖土地的时间、面积、价格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在原告国土局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以71万元的价格竞得出让宗地编号为0230597号位于乌镇额吉淖日东街北侧、北环西侧3000平方米宗地一块。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该约定:“……第十条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二)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二期向出让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人民币大写叁拾伍点伍万元(小写355,0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9月18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叁拾伍点伍万元(小写355,000.00元),付款时间:2012年11月18日之前。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第三十条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缴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分别于2012年9月3日及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缴纳出让金16万元、20万元。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尚欠原告国土局土地出让金本金35万元,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数额给付土地出让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国土局与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已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向原告国土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本金35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国土局主张按合同约定即迟延支付款项每日1‰支付违约金及拖欠利息,系该解释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国土局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原告国土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调整为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应当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额的利息损失加上该利息损失的30%,即自合同约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中石化乌镇加油站应向原告国土局支付土地出让金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应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分别计算。上述违约金已包含原告国土局主张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单独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35万元及因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产生的违约金,即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土地出让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第一期违约金以19.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2012年10月16日,第二期违约金以3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减半收取为3275.00元(原告东乌珠穆沁旗国土资源局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石化集团内蒙古石油销售有限公司乌里雅斯太镇加油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塔 娜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