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隆会与何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隆会,何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8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隆会,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公民身份号码×××92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43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二、三层除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893823564D。负责人谢泽伟。上诉人李隆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学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0元予李隆会;二、驳回李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7.62元(李隆会已申请缓交),由李隆会负担2780.0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17.59元。李隆会、人民保险公司负担的份额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原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上诉人李隆会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让李隆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没有公平审理案件,收取李隆会提交的××意见书、病历信息等328份证据原件没有退还,使李隆会不能根据客观事实表达诉求。李隆会向原审法院要求提供开庭期间的录音录像,但原审法院没有理会。二、原审法院在开庭前只告知李隆会承办案件的书记员,没有告知承办法官的情况,没有对起诉状及其他案件材料公开上网,剥夺了李隆会公平公开审理的诉求。三、李隆会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后续医疗费,以解决无钱治疗的客观困难,原审法院为此强制李隆会估算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李隆会估算医疗费的金额后,原审法院又强制要求李隆会变更诉求,同时也没有支持李隆会先予执行的申请。四、李隆会提交的就诊材料均载明李隆会的病情反复,需要休息、检查、治疗。至今,李隆会的面部抽搐还没有根治。在原审法院向医生咨询时,医生也出具证明李隆会的治疗时间较长原因在于每个人的体质不一样,康复时间有差异。李隆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交通事故受伤后,长期不能康复又无钱治疗,甚至出现了焦虑症。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隆会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隆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本案的上诉费用应由李隆会承担。被上诉人何学康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上诉人李隆会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就医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病历信息、××意见书各15份,拟证明李隆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何学康、人民保险公司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医疗费用发生在原审庭审后,已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作审查处理。被上诉人何学康、人民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具体分析如下: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对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口头形式告知,其在开庭当天口头告知李隆会承办法官及书记员的做法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由于李隆会在起诉状中未明确主张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但向原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医疗费35000元,原审法院为此要求李隆会明确起诉所主张的医疗费具体数额合理有据,并未影响李隆会的诉讼权利。至于李隆会提交的证据原件能否退还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规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应当收取李隆会提交的证据原件,若李隆会确需自行保存证据原件,可以提供经原审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后,要求原审法院向其退还证据原件。原审的开庭笔录载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李隆会本人到庭发表意见且提交证据,不存在其上诉所称庭审中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关于李隆会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牙齿裂纹治疗修换费、牙齿撞裂修复费、面部疤痕修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李隆会因2010年12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右膝部及全身多处疼痛,后经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情况为:面部及右膝部伤口已结痂,无肿胀,诉上腭门牙,鼻梁及右膝部仍有少许疼痛,右膝关节活动无障碍。对于李隆会受伤后至2012年2月27日止的医疗费用,李隆会已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支持。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均产生于2012年3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其时李隆会出院后经门诊治疗最短亦已超过一年,参照公安部发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规定,膝关节软组织钝挫伤的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面神经损伤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李隆会长达四年以上的门诊治疗时间明显与相关医疗终结时间的规定不符。而且,从李隆会提交的病历信息反映,其主要因为“鼻部、右膝部、腰背部不适,偶伴胸闷,左侧鼻部、嘴角有时出现跳动”而到门诊就医,医院门诊诊断为中医: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焦虑症。李隆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焦虑症的发生由涉案的交通事故所造成,而对于全身软组织损伤的具体表现及诊疗措施,在病历信息中亦未能反映。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李隆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支持李隆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李隆会在上述期间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亦没有证据证实与涉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对于其该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李隆会主张的牙齿裂纹治疗修换费、牙齿撞裂修复费、面部疤痕修复费,李隆会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所需医疗费用的具体意见,其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隆会因涉案的交通事故于(2012)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4号案中起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隆会在本案中就同一交通事故再次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李隆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对于其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隆会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43.24元(本院已准许李隆会缓交),由上诉人李隆会负担。李隆会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车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