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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渝0103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桂林与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林,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渝01**民初949号原告朱桂林,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崔宁宁,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建兵,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3026-9。法定代表人罗宣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芸英,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桂林与被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半岛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宁宁,被告半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芸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林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工维修工作。2015年7月2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负四楼换灯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当时便感觉左手、手臂以及腰部疼痛无法移动,后公司人员将其送至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中上段骨折、腰3椎左横突侧骨折,于2015年8月5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中上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闭合或切开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在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家属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公司支付医疗费35000元。出院后原告亦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135、护理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1433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半岛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入职,非本单位职工,2015年7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应聘水电工一职,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吴安对其进行了面谈,在交流过程中,观察到原告与常人有异,由于水电工的要求非常特殊,担心其不能胜任水电工一职,并且原告在7月23日也未能出具未就业证明,因此当时只对原告作了简单的考察。被告通过招聘录用劳动者的程序,在人事管理规程中有明确规定,有提供计划、初试、复试11个程序之多,朱桂林仅仅是与岗位负责人进行了面试,本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录用,原告非本公司员工。2015年7月25,原告在没有被告通知的情况下,自行来到被告水电班组的工作地点,被告当天安排水电工叶天强、付光海更换发电机房的电灯,下午两点半左右,叶天强在准备工具,付光海在上厕所,均在做上班前的准备,并且叶天强还特地叮嘱原告不能进发电机房。等付光海入厕回来进入发电机房准备工作时,发现原告已经躺在地上。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派员工将原告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朱桂林前往半岛物业公司应聘水电工一职,经半岛物业公司的员工面试后,朱桂林被要求先随半岛物业公司的水电班试岗实习,经考察后再决定是否录用。2015年7月23日下午2点左右,朱桂林半岛物业公司负四楼发电机房换灯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受伤。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9月8日,朱桂林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医疗费64500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中上段骨折、腰椎骨折。出院医嘱:适当加强营养、休息壹月等。2015年10月19日,朱桂林前往大坪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检查费660元。经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6日对朱桂林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作出了鉴定,意见为:1、朱桂林左手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左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九级;2、朱桂林需行左肱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朱桂林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雇佣关系是否成立的核心并非雇员是否获得报酬,而是雇佣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本案中,朱桂林经半岛物业公司面试后,跟随半岛物业公司的水电班进行试岗实习,朱桂林虽然未正式入职,但根据常理,在实习期间应聘人员亦系受招聘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的。朱桂林为半岛物业公司换灯系提供劳务行为,半岛物业公司辩称朱桂林系擅自换灯,未经其同意,但因证人系半岛物业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半岛物业公司的辩称及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朱桂林与半岛物业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半岛物业公司对朱桂林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朱桂林作为具有水电工资质的熟练工,在不熟悉工作环境的情况下,在没有他人扶梯的情况下,自行换灯,从而导致其从人字梯上摔下来,朱桂林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根据过错相抵原则,考虑双方各自过错,本院认定由朱桂林应自行承担50%责任,半岛物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朱桂林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费用及计算标准问题,医疗费65135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朱桂林住院共计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440元,护理费计算为4570元,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500元;根据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一个月,误工时间应按75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酌定为5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续医费12000元,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确认。故本案纳入赔偿费用为:医疗费65135、护理费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0646.8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09291.8元。上述费用由半岛物业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的50%即104645.9元,扣半岛物业公司已经垫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6964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林69645.9元;二、驳回原告朱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57元,由原告朱桂林负担1128元,被告重庆半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宁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