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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呈伦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呈伦,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124号原告孙呈伦,男,汉族,1941年4月9日生。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国睿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万幸,所长。委托代理人张颖川,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呈伦诉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第十四研究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呈伦、被告第十四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呈伦诉称,原告孙呈伦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407室,该房屋是被告第十四研究所建造的职工福利分房,至今电梯安全维护,水箱消毒、消防管理等工作都是由被告第十四研究所负责的。2015年电梯换新后,被告第十四研究所的工程师验收签字,接收了电梯。维修基金证明上标明407室房屋代缴了493元,故原告孙呈伦享有乘电梯通行权。被告第十四研究所所有老职工住区安保费都是由被告第十四研究所包揽的,只有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成立了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利用电梯IC卡要求住户交纳所谓物业费,否则就不给电梯IC卡。原告孙呈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十四研究所交还给原告孙呈伦应有的电梯IC卡三张,恢复原告孙呈伦及家人乘电梯通行之权利。被告第十四研究所辩称,被告第十四研究所并非适格主体,南京市XX岗24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便利。本案中,原告孙呈伦主张的相邻通行权,但是被告第十四研究所并非原告孙呈伦不动产的相邻人,因此原告孙呈伦向被告第十四研究所主张权利不具备请求权基础。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孙呈伦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407室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孙呈伦。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于2013年6月成立了南京市XX岗24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于2013年6月13日经所在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部门备案。2015年,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更换了两部电梯。电梯更换完成后,原告孙呈伦未取得电梯IC卡,其无法使用电梯。原告孙呈伦认为被告第十四研究所没有将电梯IC卡交给其使用,侵犯其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南京市XX岗24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南京市XX岗24号小区的电梯维护、管理、运行由该业主委员会负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登记簿、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表、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南京市鼓楼区XX岗24号1幢住宅小区电梯的维护、管理、运行均是由南京市XX岗24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现原告孙呈伦未取得电梯IC卡可依法向南京市XX岗24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被告第十四研究所并不实际负责该小区电梯的管理工作,原告孙呈伦向被告第十四研究所主张交付电梯IC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呈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孙呈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靖伯伟见习书记员  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