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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16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朔,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纪,长沙市望城区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滩头坪新村四区3栋西端1号。经营者陈罗生。委托代理人高立丕,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辉元食品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