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02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2民初68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4日及5月5日,被告以家里有急事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分二次���款13万元,并约定10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兑现。后在原告索要下,被告陆续偿还44200元,现尚欠85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85800元,并自2014年5月17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某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借款行为。2014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给付44200元,尚欠8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据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800元及给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