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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庞德强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庞德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街西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德强。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显颖,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德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将恒顺时代广场1单元1401号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128420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Χ日���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Χ%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庞德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8420元(2010年3月8日交纳)。原告庞德强于2012年6月5日办理了入户手续。交房后,被告恒顺房地产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就逾期办证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原告庞德强诉至原审法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加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被告所称其无法完成备案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应协商解决,属于双方的特殊约定,协商是本合同约定的必需要件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有关当事人特殊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由于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与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为第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购房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出卖人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天数应为实际交房日第二日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原告诉讼截止时间),扣除180日,被告共违约667天。原告已付总房款128420元,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的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为标准。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庞德强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按总房款128420元×违约天数667天×利率,利率��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判后,原审被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追加湖北远大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仅在2015年9月5日马志格一案中进行了申请,而非在本案,原审法院越俎代庖(对不同时间起诉的共58件案件)进行审理和认定,可见原审法院没有认真的审理本案,其判决结果肯定是凭空想象和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明显错误。1、《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就应按合同第15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即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是前提,未经协商的诉讼对上诉人不公平。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就不应得到支持。2、同样的案件,经沧州市人民法院认定“双方没有协商,故双方应以同时接触时间为双方协商时间”,即以起诉时间计算为不可办证的节点,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认为是合理、正确的。3、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去办证机关办理过权属登记,无从知道无法取得房地产证书,其仅凭臆断的起诉不应得到法律保护。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应得到遵守。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产权登记约定的责任比逾期交房的责任还要严重,违背公平原则。三、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特殊约定,仅指当事人就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期限进行的约定,而不是当事人对出卖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所做的约定。”既如此认定,法院就应给双方留出办理权属证书的时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承担责任。该期限是指:在备案以后法定或双方协商的一段时间。原审法院将备案时间误读为办证时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庞德强辩称: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1、程序问题,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理由,一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录。2、关于如何理解约定的问题,我们认为约定协商并非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8条所讲的情形,不属于当事人的特殊约定。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在180天内办理产权备案手续,这是不争的事实,使得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违约是显而易见的,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所谓的同样���件,是我方后来起诉的案子,在运河区法院民一、三庭,已经判决给我们10多万元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情况下,民二庭明知道民一和民三已经这么判决了,反而枉法裁判仅仅支持了被上诉人1万余元,大部分上访户不服判决已经上诉,有几个人由于不愿意折腾没有上诉。综上,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充分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双方协商解决。”上诉人恒顺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称“被告无法完成备案是由于第三人原因,即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就施工资料恶意不向被告及相关机关提供造���的,远大公司与本案应有利害关系,被告现申请将该公司追加为第三人。”二审中上诉人恒顺公司主张在2012年12月9日将所有施工资料及应提交的审批手续报住建局档案审查委员会备案,对此其提供一份《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认可书》,但未能证明其提供的资料中包含完整的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相关材料。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五条的约定是否有效,应否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恒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了追加湖北远大建设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审判决对此所作表述并无不当。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是否有效,应��支持。民事诉讼诉权,是指当事人基于民事纠纷的发生,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的权利。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协商解决”是双方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的约定。在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或者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应成为双方解决纠纷的唯一方式,协商不成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的前置条件。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而不能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在向信访部门反应和请求解决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008年7月1日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因上诉人恒顺公司未能完成相关资料的备案,根据上述规定无法办理相应的房屋权属登记,上诉人恒顺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法从办证机关取得房地产证书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恒顺公司在实际交付被上诉人房屋次日即2012年6月6日之后180天内未能完成相关资料的报备,致被上诉人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恒顺公司支付庞德强自实际交房次日开始计算共计667天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沈 强审 判 员 郭亚宁审 判 员 穆庆伟代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