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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钱纪国诉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终2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纪国,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XX中心XX路**弄**号。委托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华,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相伟华,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X街道XX号XX室。法定代表人廖晓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元,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苑**幢**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骏,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城**幢**单元**室。上诉人钱纪国、罗明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因上诉人钱纪国、罗明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钱纪国、罗明华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