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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宜兴市赛维思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赛维思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962号原告宜兴市赛维思化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思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汤伯明,赛维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中涛(受赛维思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临港工业区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华杰。原告赛维思公司与被告东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哲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的4月6日、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维思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其公司与东辉公司签订化工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公司向东辉公司提供不锈钢搅拌釜等各种化工设备,具体供货方式及数量由东辉公司以电话或传真通知。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根据东辉公司的电话通知,分15批向东辉公司提供了总金额为1117700元的各种化工设备,东辉公司已向其公司支付设备款892150元,尚欠225550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东辉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向其公司出具抵账协议1份,承诺以2台搅拌釜、1台离心机抵偿所欠设备款。嗣后,东辉公司未能履行承诺。现请求判令东辉公司:1、立即支付设备款2255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599元(以2255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4日)。庭审时,原告赛维思公司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承担22555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东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赛维思公司与东辉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供货合同1份,由东辉公司向赛维思公司购买不锈钢搅拌釜等化工设备。合同第2条交货办法:具体供货品种及数量均根据需方电话或传真通知;合同第5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50%,供货期28天,并由供方当天负责安装调试,余款50%调试合格后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赛维思公司分15次向东辉公司提供了各种化工设备,并开具了发票金额为1160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15日,赛维思公司与东辉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抵账协议1份,由东辉公司把2台搅拌釜和1台离心机,给赛维思公司以抵扣货款225550元。嗣后,东辉公司并未履行该协议。赛维思公司向本院起诉后,东辉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向赛维思公司盖章出具应付账款询证函1份,说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东辉公司结欠赛维思公司货款225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赛维思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传真件)、送货单15份、增值税发票14份、抵账协议(传真件)、应付账款询证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赛维思公司与被告东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东辉公司向赛维思公司购买不锈钢搅拌釜等化工设备,应当及时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东辉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赛维思公司主张变更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东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赛维思公司2255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42元,由东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赛维思公司垫付,东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赛维思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储哲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柳 杰书 记 员 朱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