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因本案,2015年12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史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道达尔加油站因加油与李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将李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李某医药费等共计2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邢台市公安局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3)48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收据,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军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