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学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78号罪犯刘学立,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许县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学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刘学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2007)许中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7年4月1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对刘学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2年5月25日对刘学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刘学立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89年9月11日,刘学立伙同他人预谋后,携管制刀具窜到一辆许昌至蚌埠的公共汽车上,劫取受害人陈某手提箱一个,内有现金7470元人民币、彩蝶香烟若干、衬衣一件,当陈某下车追赶时,刘晓涛向陈某颈部猛刺一刀后逃跑。刘学立系主犯。罪犯刘学立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获得1次记功、8次表扬,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被评为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学立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进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