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孙庆军与李长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军,李长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647号原告:孙庆军,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雍万江,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伏,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庆军诉被告李长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庆军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庆军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庆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庆军撤回对被告李长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庆军负担。审判员 颜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