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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源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嘉兴市新源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民终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枣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律伦、郭娟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新源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海丰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天晓,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裘机明,浙江海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新源安装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6日,新源公司与华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盐海利名都大酒店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工程编号202H201301001);工程起止时间为:在建设方计划内完成任务;依据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2013】3号文件所制定的《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招标基准价、发包执行价》进行结算;结算方式:该工程结束后通过验收合格,经委托审计公司审价后按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款在90天内予以支付(转账支付)。2015年7月30日,华数公司验收小组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华数公司向新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编号:2015-074)。2015年8月10日,新源公司、华数公司及圣加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华数公司加盖华数广电工程专用章,并确定审定金额为112167元。2015年8月12日,圣加公司向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出具《关于海盐海利名都大酒店有线数字电视安装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量根据竣工资料,结合现场测量得到数据;单价根据华数公司2014年3号文件制定的《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招标基准价、发包执行价》;结论为,海盐海利名都大酒店有限数字电视安装工程结算费用金额为112167元。2015年1月5日,新源公司、华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元通二季度零星工程(工程编号:73HYX1307150832);工程起止时间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依据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2014】3号文件所指定的《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招标基准价、发包执行价》进行结算;结算方式:该工程结束后通过本公司验收合格,经委托审计公司审价后按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款在90天内予以支付(转账支付)。2015年7月30日,华数公司验收小组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华数公司向新源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验收编号:2015-077)。2015年8月10日,新源公司、华数公司及圣加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华数公司加盖华数广电业务专用章,并确定审定金额为16771元。同年8月12日,圣加公司向华数公司出具《关于元通2015年二季度零星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一份,载明:工程量根据竣工资料,结合现场测量得到数据;单价根据华数公司2014年3号文件制定的《海盐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有线数字电视工程招标基准价、发包执行价》;结论为:元通2015年二季度零星工程结算费用金额为16771元。2015年11月17日,新源公司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均超过90天以上,但华数公司仍未支付约定的工程价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数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8938元。华数公司在原审答辩称:1、双方对于涉案的两个工程价款,目前为止,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相比明显要高,显失公平,应按现有的市场价格计算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后,新源公司已履行工程施工义务,华数公司工作人员已经对上述两项工程进行验收,质量合格,华数公司亦认可上述工程中其部门盖章的真实性,故对华数公司提出的上述协议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述二项工程于2015年7月30日经华数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数额112167元、16771元,已予以确认,故对华数公司提出新源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显示公平,要求按照现有的市场价格计算涉案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二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约定,该工程结束后通过验收合格、经委托审计公司审价后按审价报告确认的工程款在90天内予以支付(转账支付),上述二工程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华数公司认为上述二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华数公司支付新源公司工程款128938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华数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华数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华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已对涉案二个工程的结算数额进行了确认,证据不足。华数公司在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盖印章不是对外有效的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故双方对涉案二工程的工程价款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委托单位也未查清,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欠妥。二、原审认定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有效,并据此认为涉案工程已达付款条件,认定有误。首先,就两份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一份系新源公司与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工程维护部,另一份系新源公司与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元通),均未明确指向华数公司;其次,两份协议书加盖的印章并非华数公司的公章。因此,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已达付款条件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新源公司在二审答辩称:一、关于涉案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新源公司自成立后与华数公司一直有本案同类业务的合作。2013、2014年度双方就海盐县区划内华数公司的数字电视、管线安装工程、零星工程签订了总的合同,就具体单项工程需另行签订施工协议。虽然涉案二份施工协议没有加盖华数公司公章,但协议是华数公司的内设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根据内部授权与新源公司签订,是华数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其次,华数公司对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和签字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并对新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华数公司成立的验收小组对工程确认验收合格。因此,双方施工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华数公司仅以施工协议未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而否认协议效力,缺乏依据。二、涉案工程是由华数公司委托审价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有三方签字盖章,载明的工程款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致,原审据此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依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涉案两个工程分别由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和元通部发包给新源公司施工,相应施工合同中分别加盖了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和元通部的公章,对工程内容及结算依据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过程中,除了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的工作人员外、其综合管理、财务营帐等部门也派工作人员一起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在此基础上,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和元通部又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和元通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相应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华数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华数公司工程维护部和元通部的系华数公司内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涉案工程为该两个部门擅自发包,但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该两个部门和新源公司串通损害华数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合同责任也应由华数公司承担。新源公司请求华数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合同约定和华数公司的文件,华数公司认为合同价款显失公平,并未申请变更或撤销合同,故新源公司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张工程价款,依据充分。综上,华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上诉人海盐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倪 勤代理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