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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兆云与白伏新、马彦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云,白伏新,马彦峰,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905号原告丁兆云,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丽荣,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伏新,男,1973年3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马彦峰,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滨河大道45公里处西侧900米。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滨河大道45公里处西侧900米。法定代表人袁海燕,系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丁兆云与被告白伏新、马彦峰、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丽荣、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录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伏新、马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白伏新承包了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和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饲料车间的地面、青贮池、羊舍、锅炉房、配电室、围墙柏油路、混凝土、排水沟的砌护、涵洞的建造等建筑工程后,将其中的锅炉房、配电室的土建工程中的轻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双方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14年5月,原告按照被告约定的期限完工。对于原告等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被告白伏新一直不给原告结算。2014年8月10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给原告进行了结算,最终确定被告欠原告等土建班组农民工的劳务工资为72700元。当时由被告白伏新给原告的班组出具欠条一张。对所欠工资,经原告催要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作为土建班的农民工给被告白伏新的上述工程干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履行了全部的轻工施工义务,而且上述工程经验收,并已经使用近二年,但对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白伏新以昌泰和盈泰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拖欠至今未付。2015年,原告几次向平罗县政府上访,最近县政府信访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原告以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白伏新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2700元;被告马彦峰、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白伏新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伏新、马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被告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白伏新,白伏新将部分工程又分包给原告。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承认自己与白伏新是承包关系,因此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本案不存在工资问题,只存在劳务报酬或劳务费的问题。之所以区分工资和劳务费问题,是因为工资是劳动法的法条规定,劳务费或承包费是民法条款规定;三、原告将被告二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所谓的工资,按原告诉称并不是原告一人的工资,是土建班或者瓦工组人员的工资。原告将他人的工资作为自己的工资主张权利,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一人的工资一个多月时间也不可能有十二万多,或者七万多元,或者四万多元;四、被告二公司承包给白伏新的工程,有的是昌泰公司的工程,有的是盈泰公司的工程,应分清楚原告到底是干的是昌泰公司的工程,还是盈泰公司的工程,否则属于事实不清。综上,原告要求昌泰公司、盈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白伏新欠原告劳务工资72700元。2、工程款支付协议复印件(原件由白伏新保管)一份,证明被告白伏新欠原告的工资,经过平罗县公安局、平罗县头闸镇、原告及被告马彦峰协商,达成支付协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同时证明被告二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白伏新个人。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2月6日,被告马彦峰承诺欠付原告的劳务工资由被告二公司于2016年3月份支付。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及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欠条是白伏新给丁兆云出具的,与被告二公司无关;从欠条本身来看,不真实、不合法,被告二公司认为白伏新欠的不是工资,因此该欠条不真实;被告马彦峰不是被告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款支付协议没有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没有法定效力;承诺书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与被告二公司无关。被告白伏新、马彦峰、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综合评议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白伏新与马彦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由被告马彦峰对农民工的工资支付作出承诺,由被告二公司支付,但并未经被告二公司进行确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对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均由被告马彦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白伏新各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由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将二公司的饲料车间的围墙、地面、青储池、羊舍围墙、锅炉房、配电室、柏油路、混凝土、排水沟的砌护、过沟桥及涵洞的建造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白伏新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4月,被告白伏新雇佣原告等十六名农民工在该工地上干活,原告等人的具体工作范围为锅炉房和配电室的土建工程中的轻工工程。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白伏新结算后,被告白伏新尚欠原告等十六名农民工的劳务工资为72700元,且给原告丁兆云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等人索要劳务费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白伏新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干活,欠劳务工资72700元,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白伏新在涉案工地上干活,与被告白伏新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白伏新应承担向农民工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伏新支付劳务工资7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均将涉案工程交由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白伏新建设施工,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白伏新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原告等农民工的工资,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彦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伏新、马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伏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兆云劳务工资72700元;二、被告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向原告丁兆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白伏新、宁夏昌泰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盈泰饲料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