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嵊州市机械部件厂担保物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嵊州市机械部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2717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杜益军,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来刚。申请执行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与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嵊三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三界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嵊州市机械部件厂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屋及土地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启动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三界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屋及土地的司法拍卖程序,现正处置中,尚需较长时间,待处置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受偿。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此案目前暂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271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财 江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