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二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新宇与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宇,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二初字第439号原告王新宇,男,汉族,1966年9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华兵,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宇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菜园村委会)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兵、被告南菜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樊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宇诉称,2014年元月,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南菜园村老年公寓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告单位南菜园村委会老年公寓的土建工程,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10元等。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单位尚拖欠12多万元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5月4日被告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向源汇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详见民事调解书),该工程有关的质量等问题全部解决,但是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0万元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南菜园村委会辩称,原告承建南菜园老年公寓土建工程属实,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之间对墙体裂缝问题没有妥善解决,施工面积双方计算不一致,综上,被告无法继续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原告王新宇为乙方、被告南菜园村委会为甲方,共同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源汇区团结路中段的老年公寓土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建设,设东、西、北楼,楼层为三层,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10平方米,工程完工按实有面积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第一层预制板上完,付该工程款的20%,第二层预制板上完付该项造价的15%,第三层上完,付该项造价的15%,内粉和地平完工,付该项造价的1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该项工程造价的15%,下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后付清。另查明,2015年5月4日南菜园村委会以老年公寓土建工程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王新宇赔偿损失,2015年9月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从南菜园村委会尚未支付给王新宇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作为一二楼天花板及三楼房顶防水工程修缮费用,今后关于房屋的房顶防水与被告王新宇无关;二、王新宇负责维修室内多处墙体裂缝,如无法维修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王新宇对墙体裂缝承担责任;三、工期违约经双方协商,其他一切顺利情况下,互不追究责任;四、该房屋在合理使用年限若出现土建工程质量问题,由王新宇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12270元减半收取6135元,由南菜园村委会、王新宇各负担3067.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9月2日源汇区法院根据该调解协议,作出了(2015)源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又查明,经原被告共同丈量得出的建筑面积为:1、东楼面积38.24米×8.3米×3层=952.176平方米,其中包括走廊面积1.5米×17.5米×3层=78.75平方米;2、南楼面积14.24米×20.75米×3层+14.24米×3.25米×1层=932.72平方米;3、西楼面积17.99米×4.75米×3层=256.3575平方米;4、南楼与西楼之间的天桥面积2.25米×1.5米×3层=10.125平方米;建筑层高3米。被告南菜园村委会要求按照2014年7月1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将走廊面积面积折半计算。原告王新宇称签订合同时该规范并未实行,要求按照2005年7月1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建筑层高在2.2米以上的走廊按照全面积计算。再查明,经原被告共同对账,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80万元。原告王新宇称协议之外,还有隐蔽工程和外墙批白这两项另算的小活的钱没有给。被告南菜园村委会称不清楚这部分小活的账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新宇与被告南菜园村委会签订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应当支付95%的工程款,下余5%作为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一年后支付,该工程的保修期已满,原被告就工程中存在的瑕疵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予以履行,被告南菜园村委会仍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被告南菜园村委会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尚未实行的法律、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对签订合同时的双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可预见性,故不应对签署在前的合同产生约束力,本案建筑工程的面积应当按照签订合同当时的2005年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进行计算,走廊面积不做折半处理,故该建筑工程的总面积为2151.3785平方米(952.176平方米+932.72平方米+256.3575平方米+10.125平方米),工程造价为882065.19元(2151.3785×410元/平方米),扣除被告南菜园村委会已经支付的80万元,再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扣除防水工程修缮费用2万元,下余62065.19元应由被告南菜园村委会向原告王新宇全额支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新宇称被告没有支付隐蔽工程和外墙批白的工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新宇支付工程款62065.19元;二、驳回原告王新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新宇负担87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军审 判 员 李笑寒人民陪审员 吕云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颜利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