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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封雄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42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某,现暂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被害人韩彩霞经营的销售煤炭的活动板房内,因琐事韩彩霞被其丈夫即被告人封某某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彩霞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韩彩霞的谅解。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持凶器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封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本案案发后经本院以调解方式离婚。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邮政储蓄所对面被害人韩彩霞经营的销售煤炭的活动板房内,因被告人封某某怀疑被害人韩彩霞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故使用拳脚及菜刀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外伤左胸腰背部及右下肢,右下肢两处缝合创累计长度5.5cm。左侧第10-12肋四处骨折。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彩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韩彩霞的谅解。上述的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彩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9日21时许,在包头九原区麻池镇邮政储蓄所对面卖煤的活动板房内,被害人韩彩霞被被告人封某某打伤。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白某某、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0日凌晨接到电话说封某某和韩彩霞打架了,等到了封某某家,看到韩彩霞已经受伤了。去医院检查韩彩霞有三根肋骨骨折。3、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封某某对其打伤被害人韩彩霞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了封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随案移交。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韩彩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轻伤二级。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且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7、抓获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证明被告人封某某的系依法传唤到案,本案的侦查终结情况。8、谅解书。被害人韩彩霞对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采取暴力手段,使用菜刀及拳脚将被害人韩彩霞砍伤、打伤,致使其外伤左胸腰背部及右下肢,造成右下肢两处缝合创累计长度5.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其左侧第10-12肋四处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且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认罪并表示悔罪,亦取得了被害人韩彩霞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封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燕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