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爱珍与邓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珍,邓明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687号原告朱爱珍,女,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沙县,联系。被告邓明孝,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原告朱爱珍与被告邓明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明孝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珍诉称,2012年9月8日,被告邓明孝因其经营小吃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邓明孝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但至今未果。现请求:1、被告邓明孝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明孝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邓明孝向原告朱爱珍借款2万元,被告邓明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爱珍借款给被告邓明孝,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邓明孝在原告追讨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朱爱珍要求被告邓明孝归还借款2万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明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明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爱珍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邓明孝承担。被告邓明孝负担的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礼 友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邱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文 鸿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