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0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赞林与何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赞林,何燕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3民初378号原告李赞林,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34,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巫宇辉,系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燕华,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924,现住:梅州市梅县区。委托代理人李法军,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赞林诉被告何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赞林及委托代理人巫宇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赞林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和7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和2万元,两笔共计6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见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半年,但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起诉后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燕华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人民币6万元,答辩人早已还清给原告,答辩人不欠原告的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借款利息,这一点从答辩人出具给原告的2张《借条》内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可证实。答辩人向原告借款后,因答辩人资金比较困难,答辩人就以分期还款的方式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一开始,答辩人通过交给原告现金的方式还款,后来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给原告(详见银行流水),但答辩人每次还款原告都不肯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或在《借条》中注明,答辩人在2015年10月15日就还清了原告的借款6万元给原告,当日答辩人要求原告将借条原件交还给答辩人,答辩人却拒不交还,还称答辩人此前归还的是利息。故答辩人在2015年10月份以后就未再付款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均不是事实,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借款实际上有约定利息。被告还另外向借款3万元,因有担保人,要另案起诉。利息每月3800元是以本金9万元计算的,被告的还款是还利息,并不是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赞林与被告何燕华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8日、7月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4万元,分别出具内容为:“现因借款人何燕华,因资金周转,向李赞林借得人民币2万元。借款人:何燕华”和“本人因生意周转,现向李赞林借4万元现金。借款人何燕华”的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上述答辩意见。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9万元,分别为:2015年5月13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5日分别支付3800元,合计1.9万元。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清单》等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被告当庭确认的事实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答辩中提出通过交给原告现金的方式还款和后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在2015年10月15日已经还清6万元给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现金还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对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还款,经查,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15日、10月15日5次分别支付3800元,合计1.9万元,5次付款均为3800元,原告提出5笔均系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1.9万元是支付的利息还是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从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方式来看,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存在实际交易中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的情况,利息按月或者按季度支付,每一笔金额亦相符,这点与被告银行转账方式相符;另外,如果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在偿还后原告应相应的出具收据或者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但该案中原告应仍持有借条原件,所以银行转账是被告支付的利息而不是偿还的借款本金。被告提出已经还清借款6万元的抗辩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有理,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华应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李赞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榆培(代)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