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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潘咏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潘咏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02民初21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东路218号。负责人:郭林。委托代理人:饶少军、李婉萍(实习),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咏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被告潘咏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诉称,被告潘咏美系中银万事达信用卡持有人,被告用卡后长期不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15日透支款人民币24269.82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4269.82元及相应截至判决生效日的透支息,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晋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