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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执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与庄体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庄体利,于平,史兆昌,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03执字第64-2号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白国庆,行长。被执行人庄体利,男,1970年12月16日生,汉族,济南庄氏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被执行人于平,女,1971年7月1日生,汉族,济南庄氏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史兆昌,男,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职工,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宋华,女,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与被执行人庄体利、于平、史兆昌、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市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商初字第256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贞民审判员  张永安审判员  田 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