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11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林浩建,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7年9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建,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浙江打工相识。因双方均年轻不懂事,相识不久在不够了解的情况下同居,不久便怀孕。在被告家人强烈要求下,原告极不情愿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19日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懒惰,不尊重他人,不理解原告的辛苦,不愿承担家庭责任,致使双方经常发生吵闹、打架,互相厌恶,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虽然双方有些矛盾,是我做的不好,但我们在一起七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小孩一直以来都是与我父母生活的,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8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10年9月29日双方在芦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8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打架,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信息、手机照片、瑞安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从相识至今已有八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打架,但无根本厉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传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文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