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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明科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郑朝杰、黄焕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科,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陈明科,男,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朝杰,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郑现宽的父亲。被告黄焕竹,女,194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郑现宽的母亲。被告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郑现宽的妻子。被告郑某甲,男,汉族,系死者郑现宽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郑某甲之母)。被告郑某乙,男,汉族,系死者郑现宽之子。法定代理人刘艳芳,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郑某乙之母)。上述五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所地清丰县文化路西段。机构代码77369879-7。负责人户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行行,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机构代码86594914-3。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科为与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明科、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不服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清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发回清丰县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徐俊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慧,陪审员马金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科的委托代理人蔡亚东,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人保清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李行行,人保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5月12日7时,原告陈明科驾驶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行至218国道754公里+800米处,和对向行驶的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碰撞,事故致郑现宽当场死亡,陈明科、王海军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8日,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第(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现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明科修车花费88301元,支付鉴定费10220元,通过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死者郑现宽亲属丧葬费20000元。原告陈明科驾驶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险,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清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10220元,车辆损失费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共计150021元)。原告在本院2016年1月29日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辩称,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清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人保清丰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丰公司辩称,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险免赔10%,原告要求的车损和本案车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误工费于法无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原告要求人保济宁公司赔偿于法无据,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人保济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明科与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尉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尉公交认字(2014)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形成原因,郑现宽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涉案车辆保险单3份,证明涉案车辆鲁HBP5**、鲁HHW**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险2份(车损险限额主车是28.6万元,挂车是9万元),证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主体适格;4、原告及原告方处理事故人员陈明路、陈明泉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有驾驶的合法资格及处理事故人员陈明路、陈明泉的身份情况;5、乌鲁木齐星望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修车费、施救费发票5张,证实原告车辆修车费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6、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尉犁县公安局尉公刑尸检法字(2014)第017号司法鉴定书各一份,证明郑现宽死因及交通事故认定依据;7、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10220元;8、机票、汽车客票、出租车客票43份,证明原告及处理事故人员为处理事故交通花费情况;住宿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及原告方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花费情况,交通住宿花费共计10000元;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场后拍摄的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应以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免赔10%;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且应该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修车费用过高,应以人保清丰支公司定损为准,人保清丰支公司定损数额为76506元,关于该数额原告是认可的,施救费过高;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不认可,不是车损案件的赔偿项目,系车辆速度检测和尸检鉴定费用;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9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提供代理服务合同原件和登记车主的授权;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扣除5%的免赔;对证据3无异议,被保险人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不具有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4不予认可,驾驶证、行驶证应提供原件,且应该提供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修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对其中施救货物的费用不予认可;证据6、7两份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交通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不属于车损险赔偿范围,车损数额同意按原告提交的损失确认书76506元计算。其他无异议。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代理人库增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有合法的票据,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郑朝杰等5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购买了鲁HBP5**、鲁HHW**挂车,挂靠在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鲁HBP5**、鲁HHW**挂车归原告陈明科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也确认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E1**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陈明科驾驶的鲁HBP5**重型半挂牵引的鲁HHW**挂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鲁HBP5**、鲁HHW**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陈明科,陈明科对上述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证据能够证明其驾驶的鲁HBP5**、鲁HHW**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6,该两份司法鉴定书是公安部门为查清本次交通事故、以及郑现宽死因的必需采取的措施,但是该两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8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10%。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只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同时还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免赔5%,其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属于责任免除;施救费只赔偿施救被保险车辆的费用,不赔偿施救货物费用;2、提交投保单正本两份及保单回执两份,证明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就保险责任赔偿处理责任免除等进行了特别提示和告知,并用加黑字体标注,投保人也已盖章确认。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提交死者郑现宽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证明死者郑现宽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明郑现宽有驾驶资格,死者郑现宽在本次事故发生瞬间抛出车外已转化为第三者,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所辩称的超载免赔10%不予认可,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对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和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对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和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E1**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可免赔10%,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提交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陈明科驾驶的鲁HBP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HW**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可免赔5%,应当予以确认。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提交的证据,死者郑现宽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三份,原告陈明科及被告人保清丰公司、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2日7时,原告陈明科驾驶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行至218国道754公里+800米处,和对向行驶的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侧面碰撞,事故致郑现宽当场死亡,陈明科、王海军受伤以及两车损坏。2014年7月28日,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尉公交认字第(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现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明科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支付鉴定费10220元,通过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死者郑现宽亲属丧葬费20000元。原告陈明科驾驶的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陈明科,原告陈明科和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陈明科驾驶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济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7.6万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险,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清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清丰公司、人保济宁公司在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时已经分别向各自的投保人作出明示,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时,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免赔5%。事故发生时,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原告陈明科驾驶鲁HBP5**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HW**仓栅式半挂车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明科自己出资购买了鲁HBP5**半挂牵引车、鲁HHW**仓栅式半挂车挂靠于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梁山永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业已证明原告陈明科是实际车主,原告陈明科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其车辆受损的情况下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尉犁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郑现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明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明科请求的车损费用和施救费用,原告提供修车费、施救费发票五张,其中修车费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被告人保济宁公司主张以其公司对原告车辆定损数额76506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陈明科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76801元,施救费11500元,共计88301元。关于原告陈明科请求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据此,原告陈明科诉请的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并非属于法律规定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明科驾驶的鲁HBP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HHW**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济宁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郑现宽驾驶的豫J786**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JE1**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清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车损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由于原告陈明科驾驶的车辆和郑现宽驾驶的车辆均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可免赔10%,被告济宁公司免赔5%,因此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比例范围内的90%赔偿责任,剩余的10%免赔部分应当由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承担。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应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30%比例范围内的95%的赔偿责任,剩余5%免赔部分应当由原告陈明科自己承担。原告陈明科的财产损失共计88301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86301元,由被告人保清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4370元[(8630170%)90%],由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承担6041元[(8630170%)10%],由被告人保济宁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24596元[(8630130%)95%],由原告陈明科承担129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科54370元。二、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赔偿原告陈明科6041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科24596元。四、驳回原告陈明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明科负担13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2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545元,由被告郑朝杰、黄焕竹、刘艳芳、郑某甲、郑某乙负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马金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