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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0338。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庄某窜至本市拱北红蜻蜓网吧,趁被害人李某在电脑凳上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的一台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389元)扒走。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书证材料,价格鉴定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庄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吉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