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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朴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男,1976年3月4日生,因涉嫌贪污于2015年9月2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5年10月10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中止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许县人民检察院诉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朴某某在任通许县竖岗镇李庄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通许县竖岗镇人民政府收取竖岗镇李庄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该村村民2015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77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乡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上缴。直至2015年9月,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查过程中,朴某某称将该77500元交给时任该村会计张某某(已于2015年6月份去世),将该775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朴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朴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起初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通过庭审,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朴某某2009年至案发任通许县竖岗镇李庄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朴某某作为李庄村支部书记,在协助通许县竖岗镇人民政府收取李庄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取该村村民的2015年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77500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经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不上缴。直至2015年9月,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朴某某调查过程中,朴某某称将该77500元交给了时任村会计张某某(已于2015年6月份去世),将该77500元社会养老保险费非法占为己有。另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朴某某家属将上述款项退交竖岗镇农保所。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收取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收取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75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朴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并退交赃款77500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朴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文小刚审判员  李培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欢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