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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30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7月被绥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荣国、书记员石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蔡某某与杨某甲等人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燕子坪吃夜宵时,杨某甲提到曾一民(系蔡某某的朋友)的妻子姚某某被杨某乙手下人殴打的事情。蔡某某听说后,提出要教训一下杨某乙,并要杨某甲等人为其准备砍刀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2日中午,蔡某某和杨某甲等人在双江镇教育宾馆附近吃饭后,蔡某某提出到街上寻找杨某乙,随后杨某甲驾驶一辆红色三菱牌小车(湘N9M***)带着蔡某某、李某某,唐某甲驾驶一辆深蓝色比亚迪小车(湘N96***)带着两三名年轻男子到街上找杨某乙,当车辆行驶至城东大桥时,蔡某某等人发现杨某乙驾驶的白色日产越野车,杨某甲便开车尾随杨某乙的车至双江镇行政街,看到杨某乙进了行政街“联通捌号专营店”后,蔡某某便拿起车上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砍刀下车冲进店内,朝杨某乙乱砍四五刀,砍中杨某乙的左腕部。杨某乙被砍伤后跑出店子朝马路对面的小巷逃跑,蔡某某追逐几十米后返回杨某甲驾驶的三菱车逃离现场。经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乙遭他人持锐器打击致左腕部锐器砍伤累计长度17.4cm,且深及肌腱、骨质、腕部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指屈、伸肌腱断裂;左尺骨茎突骨折;左腕关节囊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已于2015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履行)。杨某乙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某从轻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杨某乙的病历资料、湘N9M***小车的行驶证、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唐某甲、杨某甲、唐某乙、曾某甲、吴某某、袁某某、杨某乙、姚某某、曾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英姿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攀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