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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志进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6901号原告张志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花市枣苑甲3号1层。负责人赵建光,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原告张志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秀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进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处申办了一张银行卡,该卡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9月22日晚,原告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分三笔消费,累计10598元。原告认为被告是金融机构,理应尽到对客户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尽到此义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消费了10598元,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1059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建行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银行在本案所涉及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二、原告储蓄卡发生的交易属于账号支付,原告在日常用卡中使用过账号支付方式,因此原告熟知此类交易方式的特点及流程。在本笔争议交易中,被告将账号支付时需要进行交易确认的短信验证码已发送原告13×××的手机,只有正确输入验证码后才可完成交易。原告使用账号支付过程中将验证码泄露,导致其资金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银行并无过错。三、本案已属刑事案件范畴,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先刑后民予以处理。事实上,原告被犯罪分子诈骗,导致短信验证码被犯罪分子知晓,并最终导致涉案账户内资金被盗取,被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储蓄卡盗刷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应是犯罪行为人而非银行,如果简单地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助长犯罪行为且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卡号为×××8848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2015年9月22日,原告尾号为8848号的储蓄卡连续发生三笔网上交易转账事项。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第一笔金额为1000元,商户名称为上海瀚银信息技术,商业网点号为×××;第二笔金额为4600元,商户名称为上海华程西南旅行,商业网点号为×××,;第三笔金额为4998元,商户名称为北京小米支付技术,商业点号为×××。由于银行内部安全检测系统发现支付异常,合肥市电子银行业务中心对原告持有的尾号为8848号的储蓄卡以发生银行卡事故为由自动采取了“临时口挂”的措施,对该账号予以冻结。次日,原告持尾号为8848号的储蓄卡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星火西路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无法取款,经向银行柜台询问,该行工作人员遂将上述情况告之原告。随后,原告按该行工作人员提示,将尾号为8848号的储蓄卡办理了永久口挂手续。并于同日,原告持尾号8848号的储蓄卡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东花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队于同日出具了《受案回执》,对尾号8848号的款项盗刷争议以信用卡诈骗事由受案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其持有的尾号8848号的储蓄卡未办理过网上支付功能,其手机也从未绑定过网络支付方式。被告对原告的该项陈述,以不掌握原告的网上消费记录信息为由,未提出反对意见。同时,被告承认,因原告的尾号8848号储蓄卡因连续从事三次网络支付操作,银行网络安全系统识别出有可能存在欺诈行为,而被系统以银行卡存在事故交易为由自动采取了“临时口挂”措施。另,原告陈述称其尾号8848的储蓄卡在被告处办理了手机短信提醒业务,但其号码为13×××的手机并没有收到关于上述三笔网上支付的短信息通知。被告则陈述称,银行针对三笔网上支付已经发送了相关的通知和验证码,原告的手机没有收到上述通知和验证码,有可能是因为其手机中病毒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受案回执、银行卡、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及被告提供的短信明细列表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并在被告领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储蓄卡,双方据此建立了借记卡合约关系,该合约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保障储户借记卡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被告应确保银行交易系统安全,并确保借记卡交易可靠性。本案中,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涉案款项系网上支付消费,原告在涉案消费发生后及时持尾号8848号的储蓄卡至公安机关报案。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持储蓄卡并未办理网上支付功能。且涉案的连续三次网上支付已经被银行网络安全系统识别出交易异常,并被合肥市电子银行业务中心以存在银行卡交易事故自动采取了“临时口挂”措施。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交易系因原告将验证码泄露才导致其资金损失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尾号8848号储蓄卡项下争议的消费系张志进本人消费的事实不予确认。另,原告得知储蓄卡被网上恶意支付后立刻向公安机关就涉案款项损失报案。公安机关现已就原告的储蓄卡被恶意支付一案进行了受案登记,并认定涉案消费存在信用卡诈骗犯罪嫌疑。故本院据此认定尾号8848号储蓄卡项下涉案消费并非原告本人进行的交易。且原告在得知储蓄卡发生非正常交易的情形下,已经尽到了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和及时通知义务。被告关于本案已属于刑事案件,应当先刑后民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与被告订立的储蓄卡合同而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双方在审理的储蓄卡履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故,相关的刑事案件审理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做出认定,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储蓄卡账户在履行合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志进对此具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储蓄卡内资金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储蓄卡账户内涉诉交易的款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赔偿张志进一万零五百九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二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河沿支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秀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