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631号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宏路。法定代表人:林连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佳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佳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5655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5500元及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565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属实。因被告的经营状况不好导致周转资金非常紧缺,故被告要求延期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生产的需要,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一份电气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高低压锅炉用阀门及配件一批,总价款为73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30天交货;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后或货到3个月支付30%的货款,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正常运行3个月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条款为准付到90%的货款,余下10%的货款为质保金在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等。在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高低压锅炉用阀门及配件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却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经对账,被告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164500元给原告,被告还尚欠原告的货款565500元未支付给原告。因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的货款565500元未果,故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及时将货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是不对的,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货款56550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65500元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2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阙玉斌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