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少斌诉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斌,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丁少斌,男,回族,1978年3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马世勋,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吴忠市利通区利宁北街5号。法定代表人周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辉,系该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西一环黎明花卉市场(吴灵西路2楼)。法定代表人吴红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继辉,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少斌诉被告吴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宁夏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已私下和解,原告丁少斌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少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少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2477.5元,由原告丁少斌负担。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