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一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春霞与刘金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06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刘小某。2009年5月18日,我与被告在都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我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同居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被告自2001年起常年在外,只是偶尔回家。生育女儿后我为了解决女儿户口问题才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责任,且婚后不久就外出不归,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多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小某由我抚养。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婚生女情况。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因租住原告吴某某家房屋而与其结识,双方于1999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举行婚礼,2009年4月15日生一女名刘小某,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09年8月外出一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来我院。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金平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分居生活六年多,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夫妻关系调和的放弃,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因因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刘小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故婚生女刘小某应确定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小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女刘小某的权利,原告吴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各人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子路审判员 詹 擘审判员 姚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