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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52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志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余、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语言攻击,双方分居已有很长时间,无法在一起生活。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丙,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更没有实施过家庭暴力。3、双方分居时间短,两人从2016年1月6日才开始分开。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牛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蒯 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