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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朱志威与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威,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朱志威,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董珂、刘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闯,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1058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盘龙山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志威诉被告孙闯、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威的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孙闯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威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乘坐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Q×××××号大型卧铺客车从昆明返回驻马店,2015年6月10日,客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070KM处附近,因被告徐燕峰驾驶车辆不当,将原告从车窗甩出,造成原告多处挫伤及右股骨多处骨折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湖北省××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转入驻马店市电力医院治疗,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499.65元,经查,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62453.45元。被告孙闯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孙闯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徐燕峰系孙闯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进行营运,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根据高速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医院诊断证明可以看出,该事故的发生的原告自行跳车造成的,虽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但是该保险合同是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以及特别约定组成的,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向我公司投保时,我公司已将所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送达给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运公司,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单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应该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的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因此原告的诉求不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是原告故意跳车造成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6月10日14时13分,我大队值班室接到孝感市110转警称:手机号为186××××8008的司机报警称,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1070KM处附近,其驾驶的卧铺客车上有一男子跳车受伤,请出警。接到报警后,我大队迅速出警,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开展现场勘查和前期调查工作,与此同时,孝昌120急救人员赶到现场,将受伤男子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豫Q×××××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路线:云南昆明至河南驻马店)系徐燕峰(男,准驾车型:A1A1,驾驶证号:412822198204218039)驾驶;事发地点位于京港澳高速公路澳京向1069KM+700M处;受伤男子朱志威系河南省遂平县人,现住河南省××××村吴楼06-003,身份证号:。”事故发生后朱志威被送往湖北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左顶部脑挫伤,双额部少许硬膜下积液,头皮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四肢外伤,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足第2趾中节指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2、创伤性休克,失血性贫血;3、多器官功能损伤。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9625.65元。同日,转入驻马店电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颅脑损伤;3软组织挫裂伤;4、复合伤。于2015年6月30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400.55元。2015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5日,朱志威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2474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朱志威系农村户籍,朱志威在河南省遂平县××路××号租房居住,并在河南省遂平县汽车运输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有朱志威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劳动合同书、遂平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在卷为据。庭审中,朱志威提交895元交通费票据。2015年10月26日,经朱志威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志威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5196元。朱志威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0元。豫Q×××××大型卧铺客车实际车主系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徐燕峰系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徐燕峰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豫Q×××××大型卧铺客车年审合格。豫Q×××××大型卧铺客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车每次事故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8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期间,报案人186××××8008号机主贺敬一称事故发生当时其正在睡觉,听见司机说有人跳下去了,并用其手机报警,而且司机说的“跳下去”还是“掉下去”其本人亦未听清。另查明,豫Q×××××大型卧铺客车每个座位均有安全带,但事故发生时,朱志威未系安全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朱志威乘坐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Q×××××大型卧铺客车受伤,该事故有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孝感大队作出证明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豫Q×××××大型卧铺客车司机徐燕峰未尽注意义务提醒乘坐人员系好安全带导致原告朱志威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朱志威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驾驶员徐燕峰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朱志威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朱志威虽系车上人员,但其在坠地受伤时已不属于本车人员,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大型卧铺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所受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报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进行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徐燕峰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徐燕峰系被告孙闯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燕峰所驾驶车辆挂靠在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故对于徐燕峰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孙闯及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负担。原告朱志威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29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9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380元。3、营养费按住院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190元。4、后期医疗费5196元。以上三项(1-4)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35266.2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10000元,剩余25266.2元,应由被告孙闯负担80%,计款20212.96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5、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19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一人,护理费为1482.10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1人)。6、朱志威虽系城镇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原告朱志威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330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误工132天,误工费计款14520元(3300元/月÷30天×132天)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朱志威的伤情,本院确定为6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5-9)项合计119967.9元,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担110000元,余款9967.9元,应由被告孙闯负担80%,计款7974.3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款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10、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280元,合计1580元,由被告孙闯负担80%,计款1264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被告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原告朱志威损失共计148187.28元,被告孙闯共需赔偿原告朱志威损失共计1264元,被告驻马店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孙闯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威各种损失共计148187.28元。二、限被告孙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威1264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朱志威负担260元,被告孙闯与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铮 更多数据: